机关各处(室):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宁波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年11月1日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教育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相关处室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合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将执法公示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予以公示。
第四条 根据职责及分工,相关处室应当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作为事前公示内容,负责向社会公示:
(一)我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二)我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类别、实施主体、实施依据、承办机构、办理流程、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三)我局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依法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根据职责及分工,相关处室负责将下列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浙江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宁波市教育局政务网站作为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
第十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相关处室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负责制定公开信息内容,结合各自职责编制有关清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等,由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布。
第十二条 因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处室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处室教育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对不按要求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等问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处室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有效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被撤销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撤销原信息,并说明理由。
相关处室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更正不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减少行政执法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记录和音视频记录两种形式。
纸质记录主要是指采用行政执法文书的形式对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音视频记录主要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等不同情况,采用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我局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正式在编人员是教育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送达文书等工作。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下列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一)投诉、举报受理;
(二)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
(四)实施抽样取证;
(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七)举行听证;
(八)文书送达;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通过制作文字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在文字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备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条 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做到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
音像记录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在事后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设备遇到故障应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不得擅自托人修理。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或者专用存储器,按照案号、案由名称、经办处室名称、经办执法人员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严格案卷、音视频资料、记录设备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行政检查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视频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全过程记录资料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八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视频资料的,由政策法规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私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视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视频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教育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视频资料存储设备。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